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契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全文( 二 )


第十条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
第十一条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 。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
第十二条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第十四条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
第十五条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第十六条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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