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修正( 二 )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的, 或者不正当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给他人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或者违法违纪被追究责任的, 由产生单位撤换或者解聘 。
第三章 人民调解的实施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区域、本单位、本组织的矛盾纠纷 。
跨区域或者跨单位、组织的矛盾纠纷以及重大疑难矛盾纠纷, 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也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调解 。
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 。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 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 。
征得当事人同意,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矛盾纠纷 。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对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的、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进行调解 。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 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矛盾纠纷 。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退出调解;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表达真实意愿, 提出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 提供证据;
(二)遵守调解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
第十八条 调解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员, 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或者由当事人共同选定 。
有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参加调解的,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一人主持调解 。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要求及理由;
(二)询间当事人, 核实证据材料, 查明事实, 分清责任;
(三)规劝疏导当事人, 组织商定和解协议 。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员可以即时就地调解 。
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 。 调解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 由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捺印 。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 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处罚、打击报复当事人;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
违反上述规定的, 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纠正, 触犯法律的, 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矛盾纠纷, 需要书面明确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 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简要纠纷事实及争议事项;
(三)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的约定内容;
(四)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捺印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
调解协议书应当分别送当事人各一份, 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 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或者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撤回申请以及自行和解的, 应当终止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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