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四)出借、出租或者非法转让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
第十九条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部门办理登记 。
过渡期备案管理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 。
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自丢失或者损毁之日起五日内,向原注册登记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因车辆毁坏、灭失、报废等原因不再使用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需要注销的其他情形 。
过渡期备案管理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过渡期限届满,号牌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实行网络监管,建立数据库 。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
第二十四条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熟悉车辆性能,掌握驾驶技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佩戴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头盔;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四)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
(五)遇红灯时,在车行道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
(六)转弯前注意观察、减速慢行,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七)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八)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九)法律、法规关于电动自行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
第二十五条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固定安全儿童座椅 。
第二十六条电动自行车上装载物的,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出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 。
第二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时接听浏览电子通讯工具或者手离车把、手中持物;
(二)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以及麻醉药品后驾驶;
(三)牵引动物;
(四)驾驶拼装、改装、加装影响安全的装置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在未设定停车地点停车的,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 。
第二十九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区域合理设置停放点位、充电设施,引导驾驶人有序停放、充电;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互联网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建设纳入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上述规划预留建设用地 。
第三十条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点位、充电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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