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树名木,古树名木保护( 四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施工的 , 由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受损害或者死亡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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