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主体是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吗?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
《劳动合同法实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
有人认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是用人单位 。
依据是《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均规定该类组织的性质是居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类型 。
笔者认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 。
《民法总则》实施之前以上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 , 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
该条明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第九十六条也明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特别法人 。
《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
《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定义用人单位 , 用人单位本质上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法人符合以上条件 , 法人是用人单位,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特别法人,可以成为用人单位 。
《民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有相同规定 。
所以 , 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用人单位可能有一些争议,在《民法总则》《民法典》实施之后,结论已经非常明确 。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对此也有所阐述:但是,随着《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对我国境内的法人类型作了不同于《民法通则》的新划分,劳动争议的主体范围也应当随之发生变化 , 在将来,有必要对《劳动合同法》作相应修订,以保持与《民法典》的一致性 。
下面摘录两个案例,以供参考 。
案例一认为应当以《民法总则》的实施作为区分时间点,实施之前的村民委员会不宜认定为是用人单位,实施之后的为用人单位 。
案例二中用工的时间段为1998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在《民法总则》实施前,但法院依然认定居民委员会为用人单位 。
案例一
【居委会和村委会有什么区别呢 居委会和村委会有什么区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10110号、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7民终2623号
对于200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为,自《民法总则》生效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起,村民委员会因已具备特别法人资格 , 应当认定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但是,蒋某请求确认与某村委会在2017年10月1日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仍应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认定村民委员会是否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 , 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功能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并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 法律、法规并未列明村民委员会可以为用人单位 。
因此,在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开始施行之前,不宜认定某村委会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
案例二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申1539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7420号
关于某居委会是否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的问题 。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 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
某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云南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 , 均未将居民委员会排除在用人单位范围外,故法院认定某居委会具有劳动合同法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确认双方自1998年5月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