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保障体系,多渠道满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10〕8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主要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和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建管中心具体组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准入退出管理、租赁管理、物业管理等日常工作 。
发改、住建、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税务、审计、物价、金融、监察、统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 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
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五条市规划部门应会同财政、住房保障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将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十二五”住房保障规划;市房管部门应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小户型租赁住房供需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供应规模和年度计划,分年度组织实施;市国土部门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重点保障 。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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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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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市、县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包括筹集的廉租住房资金(土地出让净收益、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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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分散配建相结合方式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会同市国土、规划、房管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需求,从国有土地储备地块中择选周边基础设施配套较为完善的地块,或在适宜地块中单独、成规模选址,作为集中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并鼓励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出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
本办法出台后的新建住房项目,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和棚户区改造项目,按不低于1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土地以出让方式供应、但享受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棚户区(旧城)改造项目 , 按不低于10%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普通商品房项目,按不低于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 。市规划部门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时,要单独划出成幢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 。市国土部门在供地时单独划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建成后由政府回购 。
不宜配建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项目单位按应配建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资金 。易地建设资金由市财政局纳入专户,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建设 。
第九条市规划部门应将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在具体新建住房项目中的配建面积、配建比例、套数、套型等配建指标纳入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市国土资源部门在新建住房项目土地预审、土地划拨或土地出让时,应将配建指标作为土地划拨或出让的前置条件 。
严禁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 , 以补交土地出让金、行政事业性规费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可以由保障性住房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也可以项目法人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 。企事业单位全额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由企事业单位直接组织建设 。
第十一条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工业用地 , 可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变更为住宅用地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在征得企业同意后按低限减半收取 。
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范围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由市住建委、市城乡管委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列入年度建设计划同步组织实施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事业单位应对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予以支持 。
第十四条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小户型为主,严格控制在60m2以下;以单身公寓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工程预决算;政府出资回购或由开发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基准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房管部门按建筑结构形式分类确定 。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出资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建设单位与市房管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协议》或《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协议》并编制项目投资建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按项目单体工程开工、主体封顶、项目竣工时间分别以合同价款的30%、40%、30%分3次拨付 。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市民政、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部门应按照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情况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情况确定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收入线标准、住房困难条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
第十八条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套保障性住房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尚未获得实物配租、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 , 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已享受福利分配住房尚未退出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家庭在承租廉租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时 , 应退出所租公共租赁住房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可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供需紧张时,可以按照“有计划、分步骤”原则实施保障 。政府出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可先行解决本市既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又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并逐步扩大到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本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 。
各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或通过改建、购买、租赁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 可优先供应本单位职工 。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提出 , 报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核定 。符合我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家庭应予优先 。
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可将新就业职工和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 , 供应对象认定标准和范围由企事业单位确定,报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核定 。
第二十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 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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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城市居民申请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初审,报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审核并公示无异议后市房管部门备案 。
企事业单位职工申请本单位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 由申请家庭(申请人)向企事业单位提交书面申请、所需材料 , 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企事业单位或其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公示 。认定的保障对象名单和有关资料统一报所属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审核备案 。
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 。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建管中心编制配租方案 , 报市房管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紧张时 , 保障对象由市住房保障建管中心通过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 。企事业单位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 , 由企事业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所属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备案后组织配租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的,可优先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和处分权 。
政府投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企事业单位全额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企事业单位所有,由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 。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不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房管部门不再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国土部门不再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分割登记手续 。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在保证正常使用、管理和维修的基础上,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房管部门综合考虑同类区域租金水平确定,并按市场变化适时调整 。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金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 。租金按照政府非税收管理规定纳入同级国库,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经费、维修维护资金及空置期物业费等支出 。
由企事业单位全额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维修维护资金及空置期物业费由企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租赁条件的 , 可申请续租 。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定期复核制度 。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年由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对其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核;租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由企事业单位向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复核工作 。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复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登记并通知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个人申请、房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租住期(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内,租金按规定价格的1.5倍收取 。
第三十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经复核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 , 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予变更办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手续;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经复核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予变更办理廉租住房租赁手续 。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应妥善使用租赁房屋及附属设施 , 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 , 应负维修或赔偿责任 。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配置的附属物 , 归产权人所有,退出时不予补偿 。
第三十二条各县(市、区)民政、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 , 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对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 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 。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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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承租人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房产管理部门或房屋所有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按规定价格的2倍计收其超期居住期间租金,拒不缴纳的,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承租人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无权再申请任何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
第三十五条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 ,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规划设计条件或选址意见书的项目,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配建比例按原规定办理 。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