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因生育而引起流产、引产的,其生育的医疗费用(含一次性产前检查补贴)、一次性营养补助参照参保女职工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不享受生育津贴 。
第二十三条?职工异地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照职工参保地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
第二十四条?下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违反国家、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
(二)不符合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的费用;
(三)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或者其他公共服务项目以及按照规定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负担的费用;
(五)属于医疗事故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费用;
(六)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七)新生儿疾病筛查、护理和医疗的费用;
(八)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生育医疗费用(急诊、抢救的除外);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
第四章?生育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生育的医疗费用与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的定额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不同类别医疗机构正常生育与计划生育手术人均费用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综合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六条?生育保险医疗机构实行定点管理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包括卫生部门认定的具有助产技术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人口计生部门认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认定、管理和考核,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七条?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取得生育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按照协议和定额标准及时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结付相关费用,并对费用使用情况进行核查 。
第二十八条?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照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 。
第二十九条?参保职工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职工妊娠后首次进行妊娠检查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为其建立《围产保健卡》,倡导孕妇进行胎儿缺陷筛查,围产保健检查费用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付 。女职工围产保健检查的资料在所有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间可以共享 。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职工提供产科及计划生育检查治疗与手术服务时,应认真核对社会保障卡及生育保险联系单或节育手术服务联系单,并通过医保网络确认其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应当征得职工或者家属的同意 。
第三十条?职工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按以下程序结付:
(一)职工妊娠后或拟行计划生育手术前,由用人单位开具证明,凭本人身份证、结婚证,流动人口同时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夫妻双方身份证,经户籍或居住所在地社区(村)居委会或者街道(镇)确认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由社区(村)居委会或者街道(镇)出具生育保险联系单或节育手术服务联系单 。
(二)职工持本人社会保障卡、生育保险联系单或节育手术服务联系单,到自主选择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和计划生育,所产生的符合生育保险结付规定和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与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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