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需要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供热计量和分室控制的强制规定,应当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 。
不符合供热计量、分室控制和节能标准要求的既有建筑,应当限期实施改造 。改造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
新建建筑和实施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采购应当用招投标的方式,所采购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
第十六条 共同投资的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供热的资金,应当用作供热的设施建设、设备更新改造及工艺技术改进 。
第十七条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供热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热工程档案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许可证照的复印件报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供热单位未取得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 , 不得从事供热经营 。
第十九条《供热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申请或者年检《供热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具备热源及供热设施、设备的建设审批和委托管理手续;
(三)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没有擅自停热或者弃管等不良供热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的主要供热设施、供热能力、供热面积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到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
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在线监管平台,对供热单位的供热情况实时监控,在线实时监控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停暖日期;
(二)供热参数;
(三)室内温度;
(四)事故及维护;
(五)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
向社会公众供热的供热单位,不得拒绝热用户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在接纳用户前 , 应当先由供热用热管理机构会同供热单位检验用热项目的内部管网系统,检验通过的方可签订入网协议 。
需要纳入集中供热且符合入网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与入网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 。
因气候原因需提前或者推迟开始供热时间的、需提前或者推迟停止供热时间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合同供热 , 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在采暖期内,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8℃ 。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最低温度由供热用热双方在供热用热合同中自行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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