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 三 )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普通护照后 , 发现持照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 可以宣布其所持普通护照作废 。
第十九条宣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的普通护照作废 , 由普通护照的审批签发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 。
第二十条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边境旅游的 , 可以由本人向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出入境通行证 , 并从公安部规定的口岸出入境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的 , 可为其签发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或者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公民参加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边境旅游的 , 可为其签发三个月一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 。
第二十一条边境地区公民申请出入境通行证 , 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 。非边境地区公民申请出入境通行证 , 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 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复印件 , 以及下列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一)从事边境贸易的 , 提交在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者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二)从事边境旅游服务的 , 提交所在的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边境旅游组团社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本人导游证;(三)参加边境旅游的 , 提交经国家旅游局批准的边境旅游组团社出具的相关材料 。
第二十二条边境地区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对公民提交的出入境通行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对非边境地区公民提交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 , 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属工作单位核实 。
第二十三条出入境通行证不予变更加注或者换发 。除一年多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外 , 出入境通行证不予补发 。
第二十四条对公民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出入境通行证 。
第二十五条公民领取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后 , 应当在持证人签名栏签署本人姓名 。
第二十六条公民退出中国国籍的 , 应当将所持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交还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 。公民持《前往港澳通行证》赴港澳地区定居的 , 应当将所持普通护照交还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 。
第二十七条公民在申请、换发、补发普通护照以及申请变更加注时 , 提交虚假或者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材料的 , 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骗取普通护照的 , 依照护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接待场所公布 。
第十九条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制 , 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条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经公安部确定 , 并向社会公布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 , 公安部可以暂停或者终止其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受理、审批签发权 , 并确定代为行使受理、审批签发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一)因情况变化不再具备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条件的;(二)违法违规受理、审批签发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的;(三)公安部规定的其他应当暂停或者终止受理、审批签发权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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