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上浮第二档后不再上浮,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下浮 。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下浮第二档后不再下浮,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上浮 。
第十五条 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缴纳和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进行统计分析、分类管理 。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浮动的具体标准根据本省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适时修订 。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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