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登记管理办法,附办理流程 肥料登记证最新管理办法( 三 )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2)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3)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2)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3)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第二十九条:肥料登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6、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生产者办理肥料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生产者进行田间试验和田间示范试验,应按规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试验样品并支付试验费 。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
第三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具体登记管理办法,并报农业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土肥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肥料登记工作 。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只能在本省销售使用 。如要在其他省区销售使用的,须由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三十三条:下列产品适用本办法:
(1)在生产、积造有机肥料过程中,添加的用于分解、熟化有机物的生物和化学制剂;
(2)来源于天然物质,经物理或生物发酵过程加工提炼的,具有特定效应的有机或有机无机混合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对植物生长的促进作用 。
第三十四条:下列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1)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
(2)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 。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1)配方肥是指利用测土配方技术,根据不同作物的营养需要、土壤养分含量及供肥特点,以各种单质化肥为原料,有针对性地添加适量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机肥料,采用掺混或造粒工艺加工而成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地域性的专用肥料 。
(2)叶面肥是指施于植物叶片并能被其吸收利用的肥料 。
(3)床土调酸剂是指在农作物育苗期,用于调节育苗床土酸度(或PH值)的制剂 。
(4)微生物肥料是指应用于农业生产中,能够获得特定肥料效应的含有特定微生物活体的制品,这种效应不仅包括了土壤、环境及植物营养元素的供应,还包括了其所产生的代谢产物对植物的有益作用 。
(5)有机肥料是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经发酵、腐熟后,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养分为其主要功效的含碳物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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