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
【我国关于失业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 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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