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创新社会管理 , 提升公共服务能力 , 保障和改善民生 , 推动建立长三角区域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 , 推进长三角区域高质量一体化发展 , 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 以及国家有关工作部署 , 经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同研究 , 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长三角区域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以下简称长三角一卡通) , 是指在长三角区域内 ,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卡)作为载体 , 在交通出行、旅游观光、文化体验、社会保障、医疗卫生、金融服务等领域 , 实现社会保障卡一卡多用、跨省通用 。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障卡 , 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 。
第三条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 , 与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汇集各类居民服务事项 , 拓展社会保障卡应用领域、范围 , 推进长三角区域社会保障卡线上线下场景融合发展 , 推动“多卡集成、多码融合、一码通用” , 促进跨区域居民服务便利共享 。
第四条长三角一卡通服务管理遵循协商协作、互认互通、便民利民、安全高效的基本原则 。
第五条本省依托长三角区域合作机制 , 与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共同研究长三角一卡通相关重大事项 , 完善各领域配套措施 , 推进跨区域业务协同 , 统一应用场景 , 实现应用互通 。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长三角一卡通工作的领导 , 建立健全工作推进机制 , 将长三角一卡通纳入“一网通办”、跨省通办等工作体系 , 督促相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落实相关工作任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三角一卡通服务管理机制 , 督促和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
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长三角一卡通服务管理 , 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优化社会保障卡应用环境 。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医保、大数据、残联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 , 共同做好长三角一卡通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
第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开社会保障卡的申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信息 , 为个人申领社会保障卡提供便利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线上线下申请、收受分离的模式 , 提供社会保障卡异地申领服务 , 为跨地区申领社会保障卡提供便利 。
社会保障卡的功能开通、挂失、补领和换领、注销等工作 , 由发卡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 。
省、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保障卡合作金融机构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做好社会保障卡服务工作 。
第九条本省与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共同编制和动态调整长三角一卡通应用项目清单 , 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相关部门通过社会保障卡加载更多业务应用功能 , 逐步扩大应用领域 。
第十条社会保障卡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公共服务以及住宿登记等事项的有效身份凭证 ,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一条长三角区域社会保障卡持卡人可以按照规定持社会保障卡办理就业创业、劳动关系、人才人事等人力资源业务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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