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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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税法)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 , 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 , 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 其中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 , 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单位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 , 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
第三条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 , 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
第四条 基本农田 , 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
第五条 免税的军事设施 , 具体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 。
第六条 免税的学校 , 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 , 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 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 , 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
第七条 免税的幼儿园 , 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
第八条 免税的社会福利机构 , 具体范围限于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 , 专门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场所 。
第九条 免税的医疗机构 , 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
医疗机构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 , 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
第十条 减税的铁路线路 , 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防火隔离带 。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 , 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
第十一条 减税的公路线路 , 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 , 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
第十二条 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 , 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
第十三条 减税的港口 , 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
第十四条 减税的航道 , 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
第十五条 减税的水利工程 , 具体范围限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防洪、排涝、灌溉、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占压地和经批准的管理范围用地 。
第十六条 纳税人符合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 , 享受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 , 应当留存相关证明资料备查 。
第十七条 根据税法第八条的规定 , 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 , 不再属于免征或减征情形的 , 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申报补缴税款 , 补缴税款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改变用途时当地适用税额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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