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 , 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 ,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 ,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 , 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 ,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
失踪人重新出现 , 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 , 下落不明满二年 。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 , 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 , 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 , 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 , 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 , 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 , 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 , 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 , 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 , 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 ,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 , 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 死亡宣告被撤销的 , 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 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 , 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 , 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 , 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 。 无法返还的 , 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 , 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 , 除应当返还财产外 , 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 , 经依法登记 , 为个体工商户 。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 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 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 , 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 , 个人经营的 , 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 , 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 , 以家庭财产承担 。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 , 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 , 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 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 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