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修订( 三 )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改正 , 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 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 , 没收违法所得 。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 , 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 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 , 责令改正 , 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 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 给予警告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 , 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责令改正 , 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 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 , 给予警告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 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 ,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 ,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于国家公务员的 , 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 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 , 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 , 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 责令改正 , 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 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 , 没收违法所得 。 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于国家公务员的 , 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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