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共有产权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财政部门以与其相同或相近地段的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上一季度平均成交价格为基准下浮10%的原则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
前款所述的普通商品住房平均成交价格无法测算的,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
根据核定的销售基准价格,出售人在销售共有产权住房时,可以按整单元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具体房屋楼层差价 。
第十二条 承购人选购共有产权住房时,可以根据自身住房支付能力,自行选择按60%、70%、80%的比例购买不动产份额,剩余的不动产份额由出售人持有 。
共有产权住房承购人和出售人及双方的不动产份额,应当在购房合同和不动产权证书中予以明确,并作为承购人增购不动产份额的依据 。
第十三条承购人选购共有产权住房后,应当与出售人签订《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验收、销售价款及支付方式、共有权人及所共有的不动产份额、权利义务等事项 。承购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为签订《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 。《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则上不得变更承购人 。
承购人已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在签订《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自愿放弃所享受的住房保障待遇,其住房保障资格同时失效 。原承租保障性住房的,自共有产权住房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退回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未按期退回的,出售人应当解除与承购人签订的《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 。
第十四条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前,承购人提出放弃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出售人可以与其解除《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追究相关的违约责任 。承购人弃购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购 。
承购人原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在与出售人解除《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后,如需再次享受住房保障待遇,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取得住房保障资格 。
第十五条 共有产权住房出售价款由出售人收取,出售人应当向承购人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 。
从已建成的保障性住房中筹集的共有产权住房,其建设用地性质原为划拨的,出售人应当将出售价款扣除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乘以所出售不动产份额比例后,其余部分全部上缴财政 。
第十六条 共有产权住房竣工后,出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 。
共有产权住房交付后90日内,出售人应当会同承购人凭《共有产权住房买卖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以及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资料,共同向房屋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对资料齐全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并注记共有产权住房及共有权人和各自享有的不动产份额 。其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性质,在《不动产权证书》中分别按照出让和共有产权住房进行登记 。
共有产权住房的《不动产权证书》由出售人、承购人分别持有 。
第十七条 按份共有不动产权利期间,承购人原则上不得减少或退出不动产份额 。承购人确因患大病、户口迁离本市等特殊情况,经与出售人协商一致,由出售人按原配售价格回购承购人所持有的全部不动产份额后方可退出 。退出后的房屋仍然作为共有产权住房使用 。
第十八条 承购人自缴纳契税完税之日起5年内,不得向出售人增购不动产份额 。
承购人自缴纳契税完税之日起5年后,可以向出售人增购不动产份额 。不动产份额增购价格原则上按届时计税评估价格计算,计税评估价格低于原配售价格的,按原配售价格计算 。承购人增购不动产份额的,应当一次性取得全部不动产份额 。增购不动产份额的价款,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收取和结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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