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对留检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逾期30天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产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 。
对送交的、无主的犬只,允许符合养犬资格的个人和单位领养 。
第二十六条 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的留检、领养等救助活动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人被多次举报或者处罚,以及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对其养犬活动进行重点监管 。养犬人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有效约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不予办理登记,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饲养犬只未办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未用犬绳牵引犬只、未为犬只佩戴犬牌和嘴罩,或者携带犬只进入禁止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扣押犬只;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第(九)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反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非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养犬管理相关证件,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禁止经营的场所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犬只不按规定进行免疫接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而随意弃置犬只尸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七)项的规定,转让、伪造或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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