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应当自上述变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并向迁达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
第五章 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制定 。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必要时可印制副本 。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号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标识,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编码 。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编码表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缴费单位保管 。缴费单位在办理招聘和辞退职工手续时应当出示社会保险登记证 。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登记表、登记证填写的相关内容应当真实并且一致 。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 。缴费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 。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提供当月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的情况 。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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