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
第四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
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
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 。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
第五十九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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