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三款:“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促进优生优育、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专项规划,制定并组织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明确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健康发展等措施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工作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可以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
八、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卫生健康、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 。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
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鼓励、引导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加强相关领域的学科和专业建设,开展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
十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死亡或者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等额再生育子女 。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生育登记制度,做好与生育保险待遇的衔接,推进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医疗保险、社会保障、儿童预防接种等服务事项联办 。”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育龄夫妻有权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密切监测生育形势、人口变动趋势和健康水平,在人口出生率、性别比、死亡或者畸形等出现异常情况时采取积极的干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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