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新规( 四 )


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制定 。
第三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
(二)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三)泄露或者不当处理租赁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五)侵占、挪用住房租赁交易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赚取租金差价;不得为禁止出租、转租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
第四章 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本市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原则,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扩大供需适配、租期稳定、租金优惠、公共服务配套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有效缓解特定群体的住房需求,切实发挥保障性租赁住房在租赁市场中的示范引领作用 。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资源部门编制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专项规划,明确发展目标和规模、空间布局、房源筹措渠道、建设要求、保障措施等内容 。
保障性租赁住房重点在新城等人口导入区域、高校园区、产业和商务商业集聚区、轨道交通站点周边等租赁需求集中、生产生活便利、交通便捷的区域进行布局 。
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 。
第三十三条 本市针对不同层次需求,建设住宅型、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其中住宅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小户型为主 。
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全装修,配备必要的基本生活设施,并充分考虑承租人需求特点,合理配置公共服务和商业服务设施,适当增加公共活动和共享空间 。
第三十四条 本市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合理设置准入条件和退出机制、优化申请审核流程、完善配租使用规范,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实现准入、使用、退出的全流程管理 。
第三十五条 租赁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请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不得提交虚假材料;
(二)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及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
(三)不得将保障性租赁住房转租、出借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符合准入条件的申请人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 。
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销售、变相销售 。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人应当以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确定租赁价格,向区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不得高于备案的租赁价格,并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收取;收取的押金不得超过一个月租金 。
除承租人另有要求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符合规定条件并申请续租的,应当予以续租 。
第三十八条 支持利用住房公积金计提的相关资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用于相关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供应 。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房屋管理部门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向租赁当事人提供房源核验、信息查询、网上签约、登记备案等服务,并向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网络信息平台开放数据接口,为其批量办理相关业务提供便利 。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完成网上签约的,无需另行办理登记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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