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
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提供其掌握的违法生育男女双方年经济收入等相关情况,并出具证明 。
第二十六条房屋出租人、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生育者,有权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一经查实,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0月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的《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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