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处置污染环境防治的指导和监督 。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园林和绿化、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指导工作,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
鼓励社会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
第十条 支持运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
鼓励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引进和应用 。
第十一条 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统筹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处置结构和设施总体布局 。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中转设施、处置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中转、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建设 。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建设 。
第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配置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城市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场地、收集亭、垃圾房等设施 。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
第三章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 。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分类投放查询、预约回收、可回收物交易价格查询、投诉举报等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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