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激励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
第三十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日常教育、管理和考评内容 。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 。学前教育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集容器类别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其他学校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德育教育和社会实践教育活动 。
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加强对旅游者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指导旅游者在本市旅游期间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
家政培训机构、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家政员技能培训的内容 。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组织者应当加强对活动参与者的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指导、督促活动参与者在活动结束时将生活垃圾带走或者分类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
第三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政府门户网站等媒体单位,应当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候车亭、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车辆以及建设工地围挡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公益广告 。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补助、特许经营、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资源化利用等工作 。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等部门,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目录、制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第四十二条 本市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区域环境补偿机制 。跨行政区域使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应当支付生活垃圾处置区域环境补偿费 。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生活垃圾处置区域环境补偿费主要用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周边地区环境美化、环境整治,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等 。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通过建立全流程信息监管系统、第三方考核等方式强化监督管理,并纳入年度综合考核 。
第四十四条 本市开展经国家、省批准的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面向社会公开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聘请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指导员的培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指导员的业务能力 。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利用电子技术手段,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活动 。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实后,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
第四十七条 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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