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面向中小学生的培训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培训机构不得诱导中小学生家长使用分期贷款缴纳校外培训费用 。
第十二条??学员在课程开课前提出退费的,机构原则上在5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所有费用 。学员在课程开始后提出退费要求的,应按已完成课时的比例扣除相应费用,其余费用原则上在15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 。合同条款另有约定且不违反上述退费原则的除外 。
第十三条??学员与培训机构发生退费纠纷的,培训机构不得以资金监管或学员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为由,拒绝学员的合理诉求 。
第十四条??学员与机构因收退费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学员与机构协商解决;(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因终止办学、合并、分立、变更举办者等原因需变更或撤销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及信息的,应按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办理 。培训机构在完成账户变更或撤销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和登记机构 。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申请终止办学的,应向托管银行申请撤销本机构的资金托管专用账户 。申请撤销账户须向托管银行提交撤销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的书面申请和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其终止办学的证明材料 。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申请终止办学的,其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的存款应优先用于退还学员的学费和其他费用、支付本机构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培训场地租用经费,维护学员和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 。
第十八条??托管银行应确保培训机构便捷、规范使用培训费存款,依法保障培训费存款资金安全,并依据本办法及双方协议对培训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实施监管 。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对培训机构实施差异化监管,对收退费规范、预收费风险低的可减少检查频次;对退费投诉集中、预收费风险高的进行重点监测,加大检查频次和力度,督促机构合规经营 。
第二十条??在预收费资金监管过程中,有关部门、机构、托管银行应当对收集的学员及家长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第二十一条??托管银行应定期报告预收费资金信息,发现风险情况及时报送给培训机构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和银行监管部门 。教育行政、金融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定期共享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有关工作信息 。
第二十二条??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研判风险情况,并根据风险程度,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 。培训机构应按照教育部门或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管要求,主动报送从托管银行获取的的有关资金监管账户、大额资金变动、交易流水等信息 。
第二十三条??各市县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双减”工作专门协调机制的作用,做好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校外培训机构运营和预收费日常监管,强化风险排查和源头化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严肃查处违反价格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税务部门负责对校外培训机构纳税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涉税违法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人民银行、银保监局、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指导银行等机构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做好预收费托管、风险保证金存管、培训领域贷款业务合规管理工作;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本规定的实施履行相应管理职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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