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 泰州市犬类管理办法( 二 )


第七条
个人或者单位饲养犬只 , 应当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和免疫登记 , 领取《犬类免疫证》和犬只免疫标识 。
《犬类免疫证》、犬只免疫标识毁损或者遗失的 , 养犬人应当自毁损或者遗失之日起七日内向原预防接种单位申请补办 。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的 , 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向原预防接种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 ,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七日内到原预防接种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的 , 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 并到原预防接种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免疫证》和犬只免疫标识 。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督促养犬人办理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和免疫登记 。农业农村部门的免疫登记信息应当与公安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共享 。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设立、管理犬只留检场所 , 收容流浪犬、因违反规定被没收的犬只以及养犬人弃养的犬只等 。被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七日内 , 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 , 其他人可以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办理养犬免疫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 。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犬只留检场所的犬只进行防疫 , 监督指导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 。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秩序 , 依法、文明饲养犬只 。饲养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 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二)携犬出户时 , 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1.5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 。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间 , 并遵守电梯所有者或管理者确定的禁止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时间 , 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不得携犬进入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犬出户时 , 应当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四)大型、凶猛类犬只因免疫、诊疗等进入禁养区域的 , 应当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和犬只所属派出所报备手续 , 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只戴犬嘴套并带束犬链;
(五)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
第十一条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 , 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市(区)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 , 举办者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占道许可 。展览、表演的犬只应当附有检疫证明 。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患狂犬病症状 , 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业农村部门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 , 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者报公安机关处理 。
第十三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 , 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伤者送到医疗机构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 , 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 在禁养区内饲养大型、凶猛类犬只的 , 由公安机关依照《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 , 责令在十日内妥善处置 ,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 , 没收犬只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 ,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 由公安机关依照《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 携犬出户时 , 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 , 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泰州市文明行为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 , 采取补救措施 , 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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