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政策原文 徐州市集中供暖( 二 )


(一)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特许经营的供热企业订立特许经营协议 。协议应当载明经营范围、期限、供热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殊情形的处置等内容 。
第十三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记分考核,并作为经营权重新配置的依据 。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维护和管理,将热源直供到热用户 。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二)为热用户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
(三)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在线监测和自动调节;
(四)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检修,保证完好;
(五)对高温高压等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六)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七)及时处理投诉、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供热;
(二)不定期检修设备;
(三)遇突发事故不及时抢修;
(四)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五)擅自超范围供热 。
第十七条 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小区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
第十八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订立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应当使用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制订的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 。
供用热合同应当载明供热时间、质量、价格、计费及结算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等内容 。
第十九条 本市居民供热期为当年11月21日至次年3月10日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气候异常情况作出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
第二十条 供热期内,居民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 。
热用户对供热企业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测温,测温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
室内温度检测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第二十一条 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预交用热费 。供热期结束后,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热用户实际用热量结算 。
第二十三条 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告知热用户;遇突发事故,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告知热用户,报告供热、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事后补办相关手续 。
第二十四条 未经供热企业同意,热用户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接入供热管道;
(二)开启进户供热阀;
(三)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
(四)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五)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六)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需要供热企业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供热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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