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
(2015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制定
【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政策原文 徐州市集中供暖】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10月30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5年12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2月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改善民生,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供热、用热以及相关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由一个或者多个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热用户供热的方式 。
第三条 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相关工作 。
第四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五条 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
城乡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
第六条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建设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协议方式交由供热企业使用、维护和管理 。
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应当由供热企业专项用于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企业终止时,应当将由热力工程设施配套费建设的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经供热主管部门特许的承接其供热服务的企业 。
第七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
第八条 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新建住宅小区的供热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移交供热企业维护和管理 。
本条例实施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具备供热条件的,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百分之六十以上的热用户同意后移交供热企业维护和管理 。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一致后,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施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和阀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四)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六)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扰乱供用热秩序的行为 。
第十一条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
特许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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