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安全而未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后施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损毁供热设施,盗窃热能,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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