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供热条例
(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 , 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 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 节约能源 , 促进供热事业发展 , 保障和改善民生 ,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 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 , 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 , 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 , 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 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
第六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 ,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 , 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 , 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 , 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 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 , 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 , 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 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
第九条 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 , 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 ,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 , 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 , 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 。对具备供热条件的 , 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 , 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
第十一条 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 , 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 , 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 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 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 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 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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