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经营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 。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措施,予以补救 。
第三十三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经营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 。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
第三十四条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
第三十五条禁止网约车和驾驶员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活动 。
网约车不得同时接入两个(含)以上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经营服务,不得悬挂、喷涂、张贴任何标志标识 。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证件核发管理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辖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
第三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 。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
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违法经营行为 。
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有权根据工作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
第四十条通信、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的下列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一)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
(二)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
(三)利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
(四)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 。
通信、网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进行处置 。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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