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 , 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 , 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 , 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 保留劳动关系 , 退出工作岗位 , 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 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 ,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 ,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 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 , 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
职工领取伤残津贴期间 ,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 , 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 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 ,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 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 , 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 , 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40个月 , 六级伤残为34个月 。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 , 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 , 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 , 八级伤残为8个月 , 九级伤残为6个月 , 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 , 八级伤残为15个月 , 九级伤残为10个月 , 十级伤残为5个月 。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 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 ,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一年的 , 按照全额的30%支付;
(二)不足两年的 , 按照全额的60%支付;
(三)不足三年的 , 按照全额的70%支付;
(四)不足四年的 , 按照全额的80%支付;
(五)不足五年的 , 按照全额的90%支付 。
第二十七条 伤残职工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 , 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 。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 , 其近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 , 应当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户口簿 , 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供养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 , 凭医疗机构证明 , 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 。其中 , 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 , 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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