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五 )


就近抢救治疗的 , 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 , 并补办有关手续 。
第四十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 , 先由用人单位垫付 , 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 , 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 , 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
第四十一条 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 。
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 , 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 , 可以到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时 , 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需要工伤康复的确认证明;
(三)协议医疗机构或者协议康复机构按照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等 。
第四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 , 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和工伤康复费用;
(二)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
本条第一项、第三项发生的费用 , 在紧急抢救的情形下 ,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予以支付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 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 , 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 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协议医疗机构、协议康复机构、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 , 按照《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本人工资 , 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
工伤职工伤残等级或者待遇领取方式发生变化 , 其本人工资以发生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为基数计算 。
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不足12个月的 , 按照实际月数为基数计算 。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 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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