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 , 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三)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部件;
(四)加装车篷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或者淘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后 , 方可上路行驶 。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 , 电动自行车登记由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
号牌的样式等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 。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 登记前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 , 驾驶人应当持有电动自行车来历合法合规证明 。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和取得号牌不得上路行驶 。
第十五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 , 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 ,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合法合规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 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 , 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 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 , 不予登记的 , 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
第十七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 ,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等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 应当办理注销或者转移登记 。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 , 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 。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 发放临时号牌 , 设置三年过渡期 , 过渡期满后 , 不得上路行驶 。
过渡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 , 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 , 保持号牌清晰、完整 , 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 , 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
第二十条 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 ,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
电动自行车办理注销登记后 , 应当交回号牌 。因特殊原因不能交回的 ,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不收取费用 , 所需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保障 。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 , 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行带牌销售和网上办理等方式 , 公布登记业务地点 , 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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