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通行、停放和充电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 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 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驾驶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速要求;
(四)文明驾驶 , 不得抛洒物品、垃圾和随地吐痰;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允许横过机动车道路段的 , 应当下车推行 , 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 , 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下车推行通过;
(六)电动自行车载物的 , 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采取加固措施 , 防止发生物品散落、飘洒 , 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四条 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 要求从业人员佩戴安全头盔 , 按照规定速度行驶 。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驾驶拼装或者违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二)互相追逐、超速行驶、逆向行驶;
(三)醉酒驾驶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
(四)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电动自行车限行区域;
(六)吸烟 , 饮食 , 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六条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人 。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 , 应当使用具有安全保护措施的固定座椅 。十六周岁以上至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 。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同时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 , 设置充电设施 。既有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增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 , 设置充电设施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因地制宜 , 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
居民住宅小区和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集中充电设施用电 , 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 。国家另有规定的 , 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 , 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 , 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 。未设置停放区域的 , 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
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 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
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
第二十九条 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 不得私拉电线、私安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居家、宿舍、办公楼内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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