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陕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遗弃婴儿等违法行为,安置符合条件的被遗弃婴儿,做好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社会救助和养老有关工作,加强对非营利性托育机构登记和监督管理,将托育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范围 。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国情教育,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推进教育公平与优质教育资源供给,减轻家庭教育负担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做好人口普查和年度出生人口抽样调查并加强人口动态监测分析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乡村振兴部门应当把计划生育困难家庭列为优先帮扶对象,在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方面提供相应支持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营利性托育机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营利性托育机构和计划生育药品、药具、器械监督管理 。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经常性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服务信息通报制度,依托人口基础信息数据库,实现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保、社保等方面的信息共享 。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日常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 。
第二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保障工作经费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住宅小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 。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和乡(镇)、街道、村(社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
第二十五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
夫妻生育三个子女中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的,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
依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生育政策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
第二十七条 夫妻生育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六个月之内,告知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并在夫妻一方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 。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再生育的,认定为不符合政策生育:
(一)弃婴、溺婴等或者遗弃、虐待、拒绝抚养子女的;
(二)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三)规避法律、法规将自己生育的子女送别人抚养的;
(四)其他不符合政策生育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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