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保障性商品房通过新建、配建、收购、调整政策性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 。
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资源规划、财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保障性商品房需求、城乡规划实施和土地利用现状等因素,编制本市保障性商品房专项规划,并纳入市住房发展规划 。
第八条保障性商品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 。市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在安排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障性商品房建设用地指标,并予以优先供应 。
第九条保障性商品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统筹规划、结合产业发展布局、新城和园区建设,在交通较便捷、教育配套较完善、生活设施较齐全的区域,选择已完成土地收储的地块优先安排 。
第十条保障性商品房的用地可采取出让、划拨等方式供应 。
(一)协议出让用地集中新建的,市资源规划部门会同住房、建设、财政、区政府(管委会)等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规模,在拟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中选取交通、教育等配套较为完善的地块集中新建保障性商品房 。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通过投融资机制负责实施本市协议出让用地保障性商品房的开发建设、配售和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建设标准、交付时间、销售方式、物业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 。
(二)划拨用地集中新建的,由市住房保障中心作为业主,委托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且已具备代建资格的企业代建 。
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当与代建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建设标准、交付时间、销售方式、物业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 。
代建单位的资质等级应与项目建设规模相适应 。代建单位在建设单位委托的代建工作范围内,代表建设单位行使建设单位权利、履行建设单位义务,依照代建协议和相关规定承担项目质量、安全、投资及工期等责任 。
(三)通过商品住宅项目配建方式筹集房源的,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及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的面积、房型、建设标准和交付时间等事项;商品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协议,明确配建保障性商品房移交等有关事项 。
第十一条新建或者配建的保障性商品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70平方米左右的二房型,80平方米左右的三房型,95平方米左右的三房型 。
第三章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的家庭应当在本市无住房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之一:
(一)申请家庭成员至少有2人取得本市户籍,且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申请人本人必须具有本市户籍 。
(二)单身居民年满35周岁且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可以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
(三)申请人具有普通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国(境)外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含可对应的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者具有技师职业资格,不受取得本市户籍、家庭成员取得本市户籍的人数以及年限的限制,但在申请前申请人需在本市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社保)满60个月且申购时仍在保,发生中断情况的累计不超过6个月且相应的月份不计在内 。申请人单身需年满30周岁 。
(四)经市人社部门认定符合条件的骨干人才 。
(五)经市人民政府台港澳事务办公室认定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申请家庭 。具体申请条件、办理流程等由市人民政府台港澳事务办公室另行制定 。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保障性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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