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的物业服务用房 。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附图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
物业服务用房、共用设施设备配套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或者非法占用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整治改造有关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老旧小区物业管理的指导,推动专业化运营和维护管理,改善居民生活环境和居住条件 。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违章搭建建(构)筑物;
(三)侵占、损坏物业共有部分;
(四)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五)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
(六)占用、堵塞、封闭避难层、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和安全出口;
(七)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私拉电线、电缆为电动车辆充电;
(九)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十)毁坏安防设施线路和设备,或者影响安防设施功能;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上述行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
第二十五条 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主体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
第二十六条 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应当依法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 。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
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完善物业服务人信用评价体系;
(三)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标准和规范;
(四)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
(五)指导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物业服务人的信用管理,对物业服务人进行信用评价和等级评定;
(三)监督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四)监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指导监督物业承接查验有关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各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事项和举报受理电话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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