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变电动自行车出厂时的结构、构造;
(三)改变电动自行车的整车编码 。
第四章 登 记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登记时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 。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临时上道路行驶 。
第十七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交易凭证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审查资料 。对资料齐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发放电动自行车正式号牌 。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临时号牌,临时号牌的发放范围、登记期间和有效期限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临时号牌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3年 。
第十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遗失、灭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以及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代办点,代办电动自行车登记等业务 。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在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费用中统筹解决 。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
第五章 交通和消防安全
第二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三)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四)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五)不得牵引动物;
(六)不得浏览电子设备;
(七)不得驶入城市快速路及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
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
第二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
第二十六条 制动、鸣号、灯光以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
拼装的电动自行车,或者改变出厂时的结构、构造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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