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或者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鼓励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安全充电设施 。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未设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盲道、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以及有关部门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
第三十条 禁止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走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等专用通道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规定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
(一)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
(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三)驾驶人未满十六周岁的;
(四)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的;
(五)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使用安全座椅的;
(六)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佩戴安全头盔的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一)未悬挂号牌的;
(二)故意遮挡或者污损号牌的;
【吉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电动车管理规定2020】(三)搭载两名以上人员的;
(四)牵引动物的;
(五)浏览电子设备的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电动自行车号牌,处200元罚款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有效期满后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拼装电动自行车,改变电动自行车出厂时结构、构造,改变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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