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2022年12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安全、方便群众、协同共治的原则 。
第四条 企业和个人在电动自行车生态环境、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重点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
第五条 支持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购买保险产品 。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电动自行车通行道路、停放、充电等基础设施规划,保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的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责任 。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和生产、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 。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邮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引导、协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等经营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
第九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应规章制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做好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设施的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规定 。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 。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常识 。
第三章 生产和销售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用于出口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认证,并及时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息上传至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相关数据库系统 。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对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告示,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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