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依托妇幼保健机构、普惠托育机构等普及科学育儿知识,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内容为:“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开展女职工生育权益保障监督检查 。”
十八、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在“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之后增加“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父母双方每年享受育儿假各10天” 。
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内容为:“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内容为:“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内容为:“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 。”
二十二、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除其中的“违反本条例规定” 。
二十三、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删除第四项中的“或者社会抚养费” 。
二十四、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妨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
二十五、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
二十六、条例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统一修改为“街道办事处”、“行政处分”统一修改为“处分” 。
本决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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