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管理
第十条【产品性能要求】
生产在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和安全头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强制认证】
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销售 。
第十二条【销售要求】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
因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不能登记上牌的,销售者应当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 。由此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详细记载进出货物的实际情况 。销售者售卖电动自行车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 。
第十三条【禁止拼装、改装和加装】
禁止销售拼装、改装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或者为下列行为提供服务: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动机、蓄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
(三)改装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装置,使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四)改变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结构、构造、特征以及电动机功率等技术参数;
(五)加装座位、车篷、遮阳伞、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回收】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
第十五条【废旧蓄电池回收】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并将收集的废旧蓄电池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登记上牌】
电动自行车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
第十七条 【登记便利化】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和相关资料 。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车辆和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牌证办理点,简化办理流程,为市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
第十八条 【登记信息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信息管理,依法为居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查询提供便利 。
第十九条 【登记期限】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车辆登记上牌 。申请登记上牌前,驾驶人可持购车凭证临时通行 。
第二十条 【登记资料】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销售者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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