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发机构停止签发职能的,由所属县级管理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告,收回空白证件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即时停用妇幼信息系统中的相关账号,同时按照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规定做好档案和相关材料的移交工作 。
第八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应明确主管领导并设立专(兼)职工作人员,建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人员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签署出生医学证明终身责任承诺书(见附件1),同时将相关管理和签发人员信息报送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定期对相关管理和签发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岗位培训,强化法纪意识、责任意识 。
第九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当广泛宣传出生医学证明的重要性、申领要求及相关管理规定,在相关场所张贴办证流程、要求及重要性等宣传内容,指导孕产妇及其家属在初次接受产前检查时提供夫妇双方有效身份信息,并为新生儿准备好姓名,分娩后及时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发现使用虚假身份信息证件登记的应及时通报当地公安派出所部门 。
不得为办理出生医学证明设置无关前置限制条件 。
第十条 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在每年10月20日以前,依据本地区活产数、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以及库存数按季度制定下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计划,使用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制订的《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申领计划表》(见附件2),逐级汇总上报,由上级管理机构审核后执行 。各级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申领计划发放,如有超计划申领,需向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并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
第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鉴定工作,由申请鉴定的别单位或人员的户口登记机关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和反馈 。
户口登记机关发现可疑出生医学证明的,可以暂不予办理户口登记,将可疑证件告知当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别,结果纳入诚信体系 。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在对证件载体和证件记载信息核查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见附件3)并及时反馈 。如本级无法鉴定的可送至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进行鉴定 。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发现伪造、虚假证件时,应将证件复印件和真伪鉴定书逐级报送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 。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进行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报告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对同级公安机关查处出生医学证明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
第三章 证章管理
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领与发放制度 。签发机构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向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申领;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向省卫生健康委的委托机构省妇幼保健院申领 。申领时提交单位盖章的《母婴保健法律证件申领单》(见附件4)、单位介绍信和申领人有效身份证件 。
第十四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制度,通过妇幼信息系统完成空白证件的申领、派发和接收操作,按证件编号顺序发放,不得跳号,同时使用《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见附件5)进行登记,详细记录号段、流向等信息,确保每一份证件能追踪到最终流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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