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2019年版( 六 )


第六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的责任主体和立档单位,应严格按照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负责本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与保管,依法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 。出生医学证明档案在本单位保管满5年后可移交档案部门 。
第四十三条 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应做好妇幼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和数据异地备份,确保信息安全完整;确保与国家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信息系统的联通和协同工作,及时、完整地向国家推送管理和签发数据;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数据共享利用 。
第四十四条 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为新生儿及其父母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除法律或上级管理部门规定的情形外,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
第四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在每年1月31日前,统计本辖区上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使用情况,填写《<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13),逐级汇总上报至省妇幼保健院 。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机构或人员,未按本办法之规定管理和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
(一)因运输、存储不善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损毁或遗失的;发现出生医学证明被盗不及时报告的;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开展案件调查或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的;
(二)将出生医学证明给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及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或个人使用的;
(三)私自调剂或交换使用出生医学证明导致管理混乱的;
(四)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五)超范围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
(六)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时违规收费的;
(七)废证率超过1%的;
(八)泄漏出生医学证明相关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规修改、擅自变更出生医学证明信息的;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
第四十七条 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或出生情况证明材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相关规定处理并计入诚信档案 。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助产技术服务许可及审核批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擅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处理 。
第四十九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买卖或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
第五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与以前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管理办法执行 。
第五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湖北省公安厅联合解释 。
第五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原《省卫生计生委 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卫发[2013]6号)同时作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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