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收回电动自行车号牌,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所禁止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驾驶第四项所禁止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是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
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能源驱动的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等器械不属于电动自行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临时号牌的电动两轮车,参照电动自行车管理;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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