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得实施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驾乘人员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五)不得驾驶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禁止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
第四章停放和充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化道路资源配置,提升道路通行能力,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
第二十一条 车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场、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政务服务场所和会展会议中心等公共场所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设备 。
已建住宅小区、单位办公场所未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等,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划定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 。
禁止擅自占用、停用或者改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引导电动自行车使用人有序停放 。未设置停放区域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盲道、人行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二)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专用通道;
(三)建筑物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首层门厅等共用区域;
(四)其他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
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在禁止停放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充电 。
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使用集中充电设施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有权予以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 。
第二十六条 快递、代驾、外卖等服务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本企业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企业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的安全管理,并根据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应的保险 。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随车提供安全头盔,不得为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驾驶条件的人员提供租赁服务 。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业组织依据章程,制定快递、外卖等行业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自律公约,以及网约配送活动规范指引,统一行业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驾驶人信息核查与惩戒等标准,督促会员单位予以落实 。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众依法参与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志愿服务,协助做好电动自行动车安全管理 。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
第三十一条 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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