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承租人拒不整改的,应取消其保障资格并责令退回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同时取消其5年内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逾期不退回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出售和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财政贴息等政策 。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居民区的社会管理纳入住房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 。街道、镇(乡)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口计生、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教育、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
第六章 权属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不动产登记 。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 。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 。政府(含开发区、园区)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所有 。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园区),或当地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
政府与企事业单位共建以及经批准的不同投资主体合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出资份额明晰产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企事业单位投资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企事业单位所有 。
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并注明房屋产权人及投资各方所占产权份额 。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企业和其他机构捐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的原廉租住房,产权归当地人民政府所有 。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登记为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
规范原廉租住房共有产权管理 。原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字样,并注明政府及购买人所占的产权比例 。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内成员可作为共有产权人进行登记 。如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要出让的,按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和程序办理,政府优先回购 。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和绩效考核 。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目标管理,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下达的分配入住率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指标 。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住房和城乡建设、发改、监察、审计、财政、国土资源、房地产、民政、物价、公安、税务等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
第四十二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实施信息公开,并与全省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对接;应当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户籍、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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