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工伤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其旧伤复发或伤情变化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 。
第九条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下达补正材料通知书 。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在材料齐全后7个工作日内上报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
第十条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工作期限可以延长30日 。
第十一条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职工,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又未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劳动能力鉴定或未按程序完成医学检查项目的,视为未提出鉴定申请 。
第十二条 检查结果齐备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职工伤情相吻合的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 。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通知被鉴定职工和用人单位组织被鉴定职工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 。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及时做出鉴定结论,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注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
第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提供鉴定需要的真实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工伤职工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三)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虚假材料的 。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与鉴定结论涉及的利益相关方有利害关系,或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
第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第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二)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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